这就使得他的理论与传统认识论中的基础论相区别,传统认识论主要关注的是物理世界的知识,它们认为,在我们的信念体系中存在某些具有自证性质的特殊信念,这些信念能够成为其他信念的基础,而其自身并不需要其他信念的支持。
在德沃金那里,赫拉克勒斯在"原则"的指引下编织着一张信念的大网,因而德沃金教授也特别强调"政治共同体"、"原则共同体"、"整合性共同体"的意义。当然,这只是传统融贯论的主张,新近KeithLehrer的经验融贯论和苏珊o哈克的基础融贯论都为融贯论的发展迈出了重要一步:使融贯的信念体系与外在经验世界沟通,以经验语句为融贯命题的"真"提供保证。
隐藏在"原则"背后的,实质上是"在一定的解释共同体内部形成的作为基本价值共识的'政治性道德(political morality)'观念"。只不过,法官不再是简单地仅仅根据某某法律第某某条直接决断,而必须综合衡量各种因素,而后裁决。伽达默尔在理解、解释、对话等诸概念的基础上建立起解释学哲学体系,从而超越了传统的形而上学的哲学理念。对话的法律论证模式从程序上保证了多元主体参与法律决定、表达自身利益诉求的权利。另外,随着中国逐渐融入全球化的滚滚洪流,国外利益集团迅速渗入国内社会,全球化使中国经历着"由简单社会向复杂社会"的转变,利益主体的多元化更加复杂,这必将影响对之进行调控的社会规则的转变,"对中国而言,全球化意味着社会结构、主体交往行为方式的转型,这些转型必然意味着规范它的社会规则的转型,而社会规则的转型,在全球化这个大背景下,就是法律的转型。
如果我们可以给予这一类信念有如此特殊的认识论地位,那么,其他任何一个信念都有同等权利获得这样一种地位。"现代司法活动对于民主政治的重要意义首先表现在国家和社会,或政府官员与公民的关系方面。当然,融贯的要求并不仅仅是逻辑上的一致,它有着更为复杂的技术要求,在此处我们只是表达它的基本观点:一个命题与其他命题的关系如果能够满足"融贯"的要求,那么,它就是真的。
正是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才有了将司法判决视为"自动售货机"式的过程,认为法官只需在一端输入大、小前提,另一端即可输出结论。具有论题取向的法律规范在内容上是可反驳的,导致论证在逻辑上有时可能成立,但在内容上却完全没有意义。众所周知,传统三大法学流派中,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构成国家制定法的基础,由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则内容依赖于自然法,制定法规则的内容是不确定的。建立在这些理由基础上的法律知识实际上是非常不确定的,因为"道德论证的决定性步骤是由个体的个人偏爱和感觉所决定的",规则的应用是一个决定,这一过程不仅涉及理由而且涉及决定者的态度。
但事实却并非如人们所想象的那样完美。3.陈金钊:《法律论证的理论探寻》,载《东岳论丛》,2005年第1期。
"那么,运用这些道德或政治理由说明规范性前提正当的论证过程何时为止? 显然,作为社会科学之分支的法学,其知识的真或正确是难以使用符合论的标准来衡量的。21.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有五种认知真理/灵魂的形式:episteme(科学)、techne(技艺)、phronesis(明智)、sophia(智慧)以及nous(努斯--神学智能)。"所以,一项正确的判决不但必须来自法律规范的演绎推理,而且论证所需要的理由应当涵盖政治、法律甚至是伦理规范,它们形成一个融贯的命题体系,方能够为法律决定提供实质性的支持理由。此时,为寻求确定的或正确的法律知识,对任何一个法律决定提出可证立性的要求显得尤为必要。
至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融贯与正确的判决的联系。佩策尼克举了一个关于军事封锁的例子,来说明论证过程的跳跃性。对内部证成的评价标准主要是形式逻辑的,即只要这一过程满足演绎有效性的要求,它在逻辑上就是有效的。22.洪汉鼎:《诠释学与修辞学》,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进入 侯学勇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可反驳性 不确定性 法律论证 融贯论 。B是一个地处军事要地的旅馆老板,1940年,这个地区被封锁,B对于军事封锁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根据瑞典成文法,对于因封锁所造成的损失国家不予赔偿,最高法院驳回B的赔偿请求。
"在法学领域,我们无法像逻辑学家那样超越具体事件单纯对抽象的逻辑过程进行研究,法学研究必定要涉及道德或价值判断。"但问题是,前提是否一如概念法学家所预想的那样始终为真?在法律推论中,"逻辑主要解决前提和结论之间的关系,大前提的正确性是由法律或道德等实质标准来衡量的。
1953年德国法学家菲韦格(TheodorViehweg)在《论题学和法学》一书中将论题学概念引入法学领域,主张从论题学意义上来理解法学,认为在法学研究中"可多方运用广被接受的看法,它们被用以支持或反对特定意见,并且指示通往真实的路经"。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要考虑何种现象应该予以许可或禁止,法律中的许可性规范就是个人所应当自主决定之事件的综合表述、禁止性规范就是被认为应当予以禁止之事件的综合表述。"但是随着具体化的程度愈来愈强,这些法规范表述方式的可变异性就愈来愈高。由于法律推理是依照程序法规则进行的,程序法给与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且在何种情况下终止法庭论辩这一标准的选择由法官决定,并无既定规范的约束,由此而言,选择什么样的标准终止法庭论辩是可反驳的。episteme和techne应当是属于知识这一类,phronesis、sophia和nous属于智能一类,分属于三大领域:政治伦理、哲学和宗教。内部证成处理的问题是:判断是否从为了证立而引述的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
如果只考虑理由A和B,推理者应当得出结论p。但是,我们假定推理人发现一个附加理由r支持结论非p,而且B组理由加上r强于A组理由。
现今多数的法律理论家不再是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者,也就是说,他们不再把法律简单化为已制定的规则,而认为法律是由规则和原则共同构成的,每一个法律规则都可能是作为法律原则衡量和平衡的结果而存在。第三,何时承认或忽视一个主张。
法律中可反驳性的第三种形式是理论的可反驳性。教授法理学的老师也经常提到,作为一门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只有不同的观点,没有绝对正确的观点。
荷兰法学家亨利·普拉肯(HenryPrakken)和乔瓦尼·撒特(GiovanniSartor)认为法律中的可反驳性包括三个方面:推论的可反驳性(inference-baseddefeasibility)、过程的可反驳性(process-basedde-feasibility)和理论的可反驳性(theory-baseddefeasibility)。理论的可反驳性不能够还原为推论的可反驳性和过程的可反驳性,因为它关注的是理论之间的整体性选择,而不是一个理论的应用。"为了合理的证立,其论证所需要的理由必须形成一个融贯的规范性命题体系,涵盖了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这种情况体现出法律论证或推论的另一特性--可转变性,意思是指,原来无法经由演绎推出的命题,一旦加入新的前提,可转变成经由演绎推出的命题。
亚里士多德在《工具论》第五篇中曾提出"论题学"的概念,其字面意思是指研究论题或论题目录的学问。一个有效的论述中,前提的真值性保证了结论的真值性。
"纯粹科学是一种关于不可改变并必然存在的事物的知识,它是一种依赖于推理证明而能被人学习的演绎性知识,其典范是数学或其它自然科学,反之,实践智能则不是一种按照普遍原则进行推理的永远不变的知识,它是一种不能通过单纯学习和传授而可获得而只能通过长期经验积累的智能。作为法律推论的规范性前提,如果法律规范不能保证为真,则结论也不是必定为真,推论是可反驳的。
推论的这一特性告诉我们,只有考虑所有相关条件和事实后,得出的结论才具有可靠性。"在这里,正确性或真不再是与外界实在的符合,而是意味着合理的、由好的理由所支持的可接受性。
在过程的可反驳性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重要意义。而实证法学派坚持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国家制定的实证法无疑地在内容上和效力上都具有确定性,一旦生成,不再依附于道德或自然法。这样,我们得到了一个建立在竞争推论相互论辩行为基础上的法律推理模式:竞争的结果将决定什么结论会在有效法律知识框架内得到合法性证立。另一方面,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学科,法规范所表达的是一种应然命题,告诉我们在某法律体系内得或不得如何行动,它呈现为一种实践之知。
我们假定一个推理者相信结论p得到一组理由A的支持,结论非p有另一组理由B支持,同时他也相信A组理由强于B组理由。多数法官给出的法律意见是:不管封锁该地区的措施造成经营不能的事实,也不管对这种损失拒绝赔偿先前的裁决,在该不动产的军事安排……与损失之间存在的一种可能因果关系也许应予考虑,这样……国家就应当承担对B的损失负部分赔偿责任。
"在法律领域,它是指,"无论一般规范还是个别规范(司法判决)都必须有合理的根据(理由)来加以证立(证成)。这五种真理形式实际上可分为两大类,即知识与智能。
在一般社会科学领域所体现出来的多元真理观,在法学领域则表现为对于某一法律结论既有支持、又有反对的许多理由。人们在这一种可反驳性中必须考虑到下列因素:第一,举证责任的分配。